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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用激励惩戒管理办法(试行)

宁公管〔2018〕31号
 
【来源: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07-25 15:41:54  浏览次数:7066

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信用激励惩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序运行,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倡导单位和个人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环境,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西宁市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和联合奖惩制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中心缴存范围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失信、诚信行为的认定、激励惩戒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在本中心缴存范围内依法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所有单位,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本中心缴存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不含未成年的共同借款人),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

第五条 诚信和失信行为的认定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依法管理的原则。凡被纳入诚信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缴存

 

单位和缴存职工,将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系统进行专门标注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实施住房公积金激励及惩戒。

                        

第二章  个人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六条  个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经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二)连续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满2期的;

(三)自主缴存户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满2个月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八条  较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查发现后,经批评教育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的;

 

(三)累计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3期(含)以上6期以下的;

(四)自主缴存户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以上6个月以下的;

(五)1年内发生2次一般失信行为的;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查发现后,拒不全额退回或超出10个工作日退还的;

(二)因其他原因不当获取住房公积金,审查发现后提取人拒不全额退回或超出10个工作日退还的;

(三)累计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6期(含)以上的;

(四)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经催收未及时还款被中心起诉的;

(五)自主缴存户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

(六)1年内出现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或2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个人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条  对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或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规章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诚信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三)取消失信个人1年内住房公积金使用(不含销户提取和偿还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依规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征信数据,实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个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二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取消失信个人3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使用(不含销户提取和偿还公积金贷款)资格,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缴存职工,同时向单位纪检部门通报;

(三)依规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征信数据,实行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取消失信个人5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不含销户提取和偿还公积金贷款)资格,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记入失信个人黑名单;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缴存职工,同时向单位纪检部门通报;

(三)将失信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第四章    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单位失信行为:

(一)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经职工投诉、公积金中心催建,单位拒不整改的;

(二)缴存单位逾期不缴纳或少缴纳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经公积金中心催缴,拒不整改的;

(三)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拒不整改的;

(四)缴存单位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经中心催缴后,拒不整改的;

(五)房地产企业或中介机构伪造购房合同、票据等资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拒不整改的;

(六)商业银行或中介机构伪造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拒不整改的;

(七)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

(八)关联单位假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经中心督促拒不整改的;

(九)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及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单位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五条  对单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纳入失信行为的相关单位及其法人或负责人,将在中心网站进行公开公布,及时更新,将失信行为纳入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二)纳入失信行为的受托银行,除受到上述惩戒之外取消五年内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承办资格。

 

第六章  失信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核实。业务部室发现有疑似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失信行为惩戒的相关内容,留存当事人相关资料,通过电话、面谈、上门调查等方式核实情况。失信行为处理按照谁发现谁提起的原则,除系统自动识别的失信行为外,失信行为核查与等级核定须经中心业务部室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执行。

(二)审定告知。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业务部室按照本办法具体实施惩戒。实施前,应当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失信单位和个人。中心将失信单位和个人名单的失信信息录入中心业务系统进行记录。录入系统的信息应当包括日期、事由、失信等级等内容。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出现多次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的,可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进行记录、定级,予以惩戒。单位和个人在惩戒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追加惩戒。  

  

第七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中心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单位和个人纠正不当行为。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心提交异议申请,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心通过核实发现对失信行为认定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由单位或个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中心认为已经整改完毕,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对经信用修复的单位或个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

 

第八章   单位诚信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企业,认定为住房公积金诚信单位,列入“红名单”: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及职工缴存登记及时,手续完备;

(二)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符合规定;

(五)关联单位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或严格履行义务、责任;

(六)关联单位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九章    单位诚信行为的激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红名单”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奖励:

(一)列入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住房公积金网“红名单”,并向社会发布;

(二)单位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可根据实际简化资料要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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