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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的通知

 
【来源: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5-10-15 13:17:09  浏览次数:935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财政厅 

青建房〔2015〕 36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58号)精神,促进职工住房消费,现将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缴存职工本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可用于支付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购买住房时,发生的住宅维修基金,各类契税、交易于续费、测绘费、登记费和工本费等购房配套支出费用;还可用于偿还直系亲属个人住房商业贷款。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职工,委托缴存单位,每年可提取3000元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当年度物业费。

        三、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期限放宽为30年;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由30%下调到20%。

        四、缴存职工及共同借款人按月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连同职工实发工资、奖金等薪酬计入可支配收入,综合评价职工还款能力,提高职工实际贷款额度。各地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推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五、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同意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其月收入的,不需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出具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六、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出台的住房公积金改革措施,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加强政策宣传,改进服务意识,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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